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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條例


2007年7月27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5年7月31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

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貴州省漁業條例〉等五件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保證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城市供水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直飲水供水、瓶裝桶裝供水的單位(以下簡稱供水單位)和個人以及衛生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活飲用水衛生工作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開展生活飲用水衛生宣傳教育,普及生活飲用水衛生知識。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工作。市、州和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水利、環保、質監、價格、規劃、工商等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生活飲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條 對供水單位和涉及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實行衛生許可制度。

生活飲用水和涉及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衛生規范和衛生要求。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生活飲用水供水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選址階段向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衛生審查。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審查申請之日起20日內,按照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衛生規范和衛生要求進行審查并作出決定。審查合格的,發給衛生審查認可書;審查不合格的,出具書面意見,建設單位按照書面意見的要求改進后,重新提出申請。

新建、改建、擴建生活飲用水供水工程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應當有衛生行政部門參加。

第七條 供水單位供水前,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領生活飲用水衛生許可證。未取得生活飲用水衛生許可證的,不得供水。

供水單位取得生活飲用水衛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供水水質符合國家飲用水衛生標準;

(二)有水質凈化及消毒設施;

(三)有直接從事供水、管水的人員,并持有有效健康證明;

(四)有供水設施清洗和水質消毒、檢驗等衛生管理制度;

(五)配備必要的水質檢測人員和儀器設備;

(六)生產環境、工藝流程、衛生設施、消毒管理等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衛生規范和衛生要求。

第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生活飲用水衛生許可證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并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頒發生活飲用水衛生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第九條 集中式供水應當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供水水源水質符合國家有關生活飲用水水源水質的規定,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應當遵守水源衛生防護的有關規定;

(二)配備的水凈化處理設備、設施能夠滿足凈水工藝要求,并保證正常運行;

(三)供水工程中的輸水、蓄水和配水等設施應當密封,定期清洗、消毒并監測,禁止與排水設施相連;

(四)新設備、新管網投產前及舊設備、舊管網修復后應當進行沖洗、消毒,管網末梢盲端易污染處應當定期放水、清洗、消毒;

(五)有與其消毒方式相適應的消毒設備、設施,備有安全防范和泄漏處置的應急設備、設施和個人防毒面具;

(六)劃定生產區的范圍,并設立明顯標志。在其周圍30米范圍內,不得設置生活居住區和修建禽畜飼養場、滲水廁所、滲水坑等污染源,不得堆放垃圾、糞便、廢渣等污染物或者鋪設污水渠道等。

第十條 二次供水應當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供水設施周圍保持環境整潔,蓄水池周圍10米內不得有滲水坑和堆放的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周圍2米內不得有污水管線及污染物;

(二)水箱或者蓄水池應當專用并加蓋、上鎖,不得滲漏;

(三)貯水容器和供水設施的材質和內壁涂料應當無毒無害;

(四)保證設施及設備完好,建立健全清洗消毒制度;供水設施每年應當定期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應當經具備法定資質的檢測機構水質檢驗合格。

二次供水設施有管理單位的,由管理單位負責設施的日常運轉、保養、清洗、消毒;沒有管理單位的,業主應當委托具有資質的單位或者具有專業知識的人員負責設施的日常運轉、保養、清洗、消毒。

第十一條 管道直飲水供水應當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用戶龍頭出水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直飲水水質衛生標準;

(二)設立專用制水間,制水間面積應當滿足生產工藝的要求,建筑物結構完整;鋪設地面、墻壁、天花板,應當使用防水、防腐、防霉和易消毒、易清洗的材料;地面應當有一定坡度,有廢水排放系統;

(三)水處理工藝和設備應當根據水源水質進行配備,確定合理的處理工藝流程,處理工藝中應當有水質消毒措施;

(四)輸水管道不得與市政或者自建供水系統直接相連。

第十二條 瓶裝、桶裝水的生產應當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建立衛生防護區,防護區界應當設置相對固定標志;

(二)采水設備、輸水管道及貯水設備應當定期進行清洗、消毒;

(三)按照規定設置與生產規模相適應的洗手、消毒、更衣、廁所等設施;

(四)生產過程中,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外界微生物和其他有害物對水質的污染,過濾材料應當定期清洗和更換,采用的消毒方法應當達到滅菌效果,不得在水中加入任何防腐劑;

(五)包裝容器應當使用獲得生產許可證企業的合格產品;包裝材料應當符合國家食品衛生標準的要求。

第十三條 生產涉及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應當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生產場所應當根據生產產品特點和工藝要求設置,有與生產產品相適應的專用清洗、消毒場地和設備,生產設備不得與非涉水產品共用;

(二)建立原材料驗收制度;

(三)設立與產品特點相適應的衛生安全和質量檢驗室,配備相應的檢驗人員和儀器設備,對每批產品進行檢驗,合格后方可出廠。

第十四條 生產涉及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應當向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領產品衛生許可證,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請表;

(二)產品材料和配方;

(三)生產工藝及簡圖;

(四)產品質量標準;

(五)具備法定資質的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

(六)產品設計包裝;

(七)產品說明書;

(八)產品中與水接觸材料的衛生安全合格證明;

(九)完整產品樣品。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生產涉及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衛生許可證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并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涉及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衛生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每年定期對供水單位的衛生安全工作以及生產經營場所或者設備、設施等進行監督監測和檢驗評價。在枯水期、豐水期、傳染病流行期,應當增加生活飲用水的監督監測頻次。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進行衛生檢查時,可以依法查閱或者要求供水單位報送有關材料;供水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第十八條 供水單位應當加強對供水設施的衛生管理,集中式供水、管道直飲水供水、瓶裝桶裝供水的單位應當每日對水質進行檢驗,每季度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報送檢驗報告;二次供水單位應當定期進行水質檢驗,并向相關部門報送檢驗報告。

第十九條 供水單位負責組織本單位人員進行衛生知識培訓和健康檢查。直接從事供水、管水工作的人員,應當經過飲用水衛生知識培訓,并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后方可上崗。

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及其他有礙生活飲用水衛生的疾病和病原攜帶者,不得直接從事供水、管水工作。

第二十條 生活飲用水在生產、輸送過程中被污染,可能危及人體健康時,有關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員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按照規定同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及其衛生、建設、環保等有關行政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 對生活飲用水在生產、輸送過程中被污染,可能引發傳染病流行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損害的事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調查處理。對已造成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引發傳染病流行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責令責任單位立即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停止供水;

(二)封閉供水設施,封存有關供水設備及用品;

(三)控制、排除污染源;

(四)切斷污染途徑;

(五)對供水設施及用品進行清洗、消毒。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集中式供水單位停止供水時,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解決臨時供水,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條 農村簡易供水和分散式供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的衛生標準。農村簡易供水,由鄉、鎮人民政府確定相應機構或者專人負責生活飲用水衛生管理工作。農村分散式供水的衛生管理,由村民委員會確定衛生管理人員負責水源的衛生防護、供水設施的維護和水質定期消毒等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簡易供水和分散式供水的衛生監督、指導和服務。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狀況和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抽檢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公開舉報電話、電子郵箱等,受理對違反生活飲用水法律、法規行為的舉報,并依法調查處理。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已取得衛生許可證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一)新建、改建、擴建生活飲用水供水工程未按照規定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衛生審查的;

(二)未取得生活飲用水衛生許可證供水的;

(三)生產涉及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未取得產品衛生許可證的;

(四)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直飲水供水、瓶裝桶裝供水、生產涉及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不符合衛生要求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者有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安排未經生活飲用水衛生知識培訓、未取得健康合格證的人員直接從事供水、管水工作的;

(二)導致生活飲用水污染的有關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員未按照規定向有關部門報告污染情況的;

(三)供水責任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水質檢驗,并報送檢驗報告的。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嚴重后果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履行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檢查等職責的;

(二)未依法受理、頒發生活飲用水衛生許可證和涉及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衛生許可證的;

(三)對不符合法定許可條件的事項予以審查認可或者許可的;

(四)接到舉報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予以查處的;

(五)未履行其他法定職責的。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集中式供水: 由水源集中取水,經統一凈化處理和消毒后,由輸水管網送至用戶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自建集中式供水、自備水源供水等供水方式。

二次供水:用水單位將來自集中式供水系統的生活飲用水經貯存、加壓或者再處理(如過濾、軟化、消毒等)后,經管道輸送給用戶的供水方式。

管道直飲水供水:是指利用過濾、吸附、氧化、消毒等裝置對需要改善水質的集中式供水(或者其他水源水)作進一步的凈化處理,通過獨立封閉的循環管道輸送可直接飲用的水的供水方式。

瓶裝、桶裝供水:是指從事飲用天然礦泉水、飲用純凈水及其他瓶裝、桶裝生活飲用水的生產企業提供的供水方式。

農村簡易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經凈化處理和消毒后,由簡易輸水管網送至用戶的供水方式。

農村分散式供水:包括農村水井、水窖、池塘、山泉等由個人自行取用的供水方式。

涉及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在生活飲用水生產和供水過程中與生活飲用水接觸的聯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機合成管材、管件、包裝容器、防護涂料、水處理劑、除垢劑、水質處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學物質。

直接從事供水、管水的人員:從事凈水、取樣、化驗、二次供水衛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員。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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